象山县人民法院对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宁波监管局的司法建议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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象 山 县 人 民 法 院
司 法 建 议 书 甬象法建(2015)5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宁波监管局:本院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发现部分保险机构与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就争议解决的方式多约定为仲裁,而未能明确仲裁事项且未选定仲裁委员会。根据我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之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故未选定仲裁委员会的保险合同,仲裁是否优先于诉讼,往往取决于被保险人是否能与保险机构达成补充协议,但被保险人往往首选诉讼方式,在司法实践中签订补充协议的甚少。在诉讼过程中,保险机构以合同约定解决争议的方式为仲裁进行抗辩,但因仲裁协议无效而难获支持,既违背了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约定仲裁的初衷,也导致了实体权利处理的成本与时间的增加。为此,特建议: 保险合同双方就争议解决的方式选择仲裁的,需列明仲裁事项,并选定仲裁委员会。 以上建议供贵局参考,后续处理情况请函告我院。 本院联系部门:民三庭 联系人:赵蓉 联系方式:59182546 二0一五年六月二十日
抄送:各保险公司宁波分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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