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规范投保车辆定损程序的司法建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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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保监局、宁波市保险业协会: 在机动车保险理赔和保险人代位求偿过程中,定损报告是理赔和追偿的重要依据。近年来,我院审理了多起因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就投保车辆定损结果发生争议的案件。在这些案件中,有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单方委托的定损报告不予认可引发的纠纷,也有被保险人对保险公司的单方定损不予认可的情况。据了解,投保车辆定损方式主要有保险公司单方定损、被保险人单方委托物价部门的价格认证中心定损或公估机构定损等。对于保险公司单方定损的效力,一直有保险公司“既当裁判员,又当运动员”的质疑,在保险公司未通知被保险人到场的情况下,其擅自出具的定损报告更难被当事人或法院确认;对于被保险人单方委托评估的效力,由于车辆在已修复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很难确定修复部位是否为保险事故所致,也很难对哪些是应更换配件、哪些是可修复、应修复配件作出判断,有些情况也不能通过重新鉴定的方式解决,导致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单方委托的定损报告不予认可。为了减少保险当事人对车辆定损结果的争议,提高保险理赔和追偿的效率,减轻法院在该类案件上的诉讼压力,我院特对各保险公司提出如下司法建议: 一、规范保险格式条款的形式要件。对于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公司享有单方定损权的,应对该合同条款加粗、加黑、加下划线或以明显区别于其他条款的字体予以表述。保险公司应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向投保人明确告知该条款内容、定损程序及法律后果; 二、完善保险公司单方定损程序。保险公司在确定定损时间、地点后,应通知被保险人到定损现场,在各方均在场的情况下,对投保车辆进行定损,对当事人在定损过程中产生的疑问,保险公司应及时回复解答,出具的定损报告应经各方当事人签字确认; 三、出具定损告知单。若经保险公司通知,被保险人未到定损现场,保险公司应向被保险人出具定损告知单,告知其定损价格,以及被保险人享有共同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评估的权利,若被保险人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异议,视为认可保险公司单方定损的价格; 四、明确被保险人单方委托定损有效的情形。对于被保险人擅自单方委托的定损报告,保险公司原则上不予认可。因保险公司怠于定损,或被保险人不同意保险公司定损金额,通知保险公司共同委托评估,保险公司无正当理由拒绝委托的,被保险人单方委托的定损报告视为有效,除非保险公司有证据证明该定损报告缺乏真实可靠性。对于被保险人单方委托定损的情形,保险公司可要求被保险人提供的评估报告中列明评估方法、评估过程、检材资料和照片等相关证据。 以上建议请研究处理,并将反馈意见及时函告我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年6月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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